目录
一、“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内涵与意义
二、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三、涉及的治理主体及权责范围
四、“三重一大”制度建设及执行方面常见问题
(一)是否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并不是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因素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认定公司决议效力应根据前述规定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否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并不是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考量因素。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24号案中,“本案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和国资监管部门,在涉及金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中,均未按照国家“三重一大”的政策规定,未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甘肃省农垦集团公司和负有监管责任的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相关决策情况,亦未就相关事宜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该增资决议的内容及程序均严重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法院认为:“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的制度,从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得出八一农场所主张的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结果。
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三重一大”决策决策程序,相关内容已经具有公司章程效力,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认定。
(二)未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只要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则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本身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仅以违反“三重一大”制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很难得到支持。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20号案中,法院认为:“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实现企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制度,亦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签订的合同亦并非当然无效。
四、“三重一大”制度建设及执行方面常见问题
目前部分国企在“三重一大”制度执行中,存在出台制度内容的操作性不高,对具体事项界定不清晰的现象,根本原因就是权责不清。一是只对“三重一大”制度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粗线条界定,细化量化不够;二是制度的制定多为照搬上一级规章制度,缺少结合实际制定的适合自身的实施规范;三是对“三重一大”范畴不能准确区分到位,实践中,部分国企为了满足当地国资监管机构的考核、应对当地政府部门的审计、巡视、巡察等监管机制,将党委会的权责边界无限扩大,基本上将董事会、经营层的决策事项全部占满。如此一来,很多事项,尤其是不属于“三重一大”的事项也都放入到党委前置研究的大框中,例如发展党员、员工暖气费报销等这些类似于“党建、员工福利”的事项,只要涉及“党”的事,或跟“职工权益”沾边的事项,无论是否属于“三重一大”均列入党委会研究决定。这就造成一些事项应上会未上会或是不必上会却上了会的情形,挤占决策层时间及精力,降低决策效率,弱化党委会功能。还有,就是对集体决策的内容、范围、权限、项目安排、资金性质等不够细化也不明确。对已经制定有专门制度的类别事项,在执行中还需要再重复上会研究讨论的情形比比皆是。
(一) “三重一大”制度建设方面常见问题
一是一些单位只对“三重一大”制度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粗线条界定,细化量化不够;二是制度的制定多为照搬上一级规章制度,缺少结合实际制定的适合自身的实施规范;三是对“三重一大”范畴不能准确区分到位,对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范围、权限、项目安排、资金性质等不够细划不明确,造成一些事项应上会未上会或是不必上会却上了会的情形,挤占决策层时间及精力,降低决策效率;四是缺少研究是否执行、如何执行及预期的执行效果,以及事后决策执行情况的反馈、通报和决策调整机制。
(二) “三重一大”决策执行方面常见问题
1. 会议决策流程不规范或与规程不符
发言顺序颠倒,部分单位未严格执行领导末位发言制。会上领导率先表达自己的想法,而后再由其他成员表态,造成部分成员有言不敢言的情形,导致民主决策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到会人员不满足应参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未按照领导干部回避制度进行有效回避等。
2. 集体决策前未经必备流程
部分上会讨论的“三重一大”议题仅局限于决策环节,缺少研究是否执行、如何执行及预期的执行效果。
包括国有资产出售、转让、处置等未经有效资产评估流程,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未经项目可研评估,项目缺少有关专家的意见。干部提拔未经酝酿、民主推荐、评议、考察、公示等干部管理流程,涉及职工利益未通过工会、职代会或其他渠道听取职工意见等。
3. 应经主管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事项,未上报审批
包括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改制、合作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行为未经批准,或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激励或奖励进行分配,违规发放薪酬、补贴等。
4. 决策资料管理不规范
有些单位有关“三重一大”的资料保存不完整,无法还原决策真实过程,有些单位资料杂乱不完整、不齐全,找不到决策对应的会议资料,或是会议记录过于简洁反映不出决策程序。
5. 事项未上班子会讨论决策
根据“三重一大”管理规定,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策。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三重一大”事项未经集体决策的情况:一是有意规避。二是授权下放。三是忽略遗漏。
6. 事项议而不决或久拖不决
“三重一大”上会讨论后,一般得以通过或补充材料后通过,但实际上也有特殊情况:少数议题各种原因,会议讨论后没有明确通过或不通过,之后便没了下文,半途终止;有的议题上会后反复修改、反复上会,最终却不了了之。
7. 议题事项执行结果透明度不够,决策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部分企业缺乏“三重一大”决策后的跟踪督办机制,存在部分事项决策后执行不到位走样,甚至未落实的情况,这不但直接影响企业发展或项目推进,也严重影响“三重一大”决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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