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经营投资行为,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深入推进依法治企,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和《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是指×集团,该办法执行牵头职能部门是运营管理部,协同部门党委工作部、纪检监察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集团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等。
第五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省国资委相关规章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国有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全面建立覆盖全集团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监管不到位,致使企业或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四)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九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避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发生的法律纠纷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或者法律纠纷积极调解解决可以减少损失但因为不担当、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
(八)对合同及其履行未进行风险防范管理,导致合同纠纷造成实际损失。
(九)对低效、无效资产不积极主动作为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低效、无效资产产生风险、贬值或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执行会议纪要,订立、履行合同要件包含但不限于资金占用额度、货权转移方式、合同期限,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订立重大合同前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必要的资信尽调,或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以及违规开展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不一致的贸易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或签字批准方式输送利益。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除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外,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继续签订类似合同或交易对方出现重大违约时继续单方面履行合同。
(九)开展贸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运输、保管、收发导致货物丢失、毁损、减值。
(十)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
(十一)因合同相对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或中止,没有进行及时索赔。
第十一条 基地投资、运营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做前期市场调研、论证,导致投资项目出现一般损失及以上。
(二)违规使用化肥、农药、生物技术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或被行政或行业组织处罚的。
(三)未履行管理职责进行科学种植和管护,导致基地农产品严重损失。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方案或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五)未定期盘点生产物资,农资农具大量闲置、荒废。
第十二条 XX项目建设、运营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方案,或发生安全生产或食品安全事故后未严格执行方案。
(二)未执行集团公司集采集配战略,或采购过程违反廉洁政策。
(三)确需对外采购的,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竞争性谈判、三方比价或高于市场价格5%采购物资。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招标、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擅自实施工程签证。
(五)未按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建设以及与其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或者事实履行、签订协议后再补办招投标手续。
(七)违反规定分包,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队伍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未按合同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
(十)违规出借企业资质。
第十四条 财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等。
(九)违反合同约定以借款等各种方式或名义支付价款等各项资金支出的行为。
(十)未按照会计准则做到客观、真实、可靠,财务报表失真,账实不符导致公司出现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转让产权、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故意转移国有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六)通过任何形式进行路径设计规避国有产权、股权和资产转让的规定。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明显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以明显的高价租赁或承包。
(八)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或导致“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造成成本明显高于计划投资,或者工程竣工结算总额超概算较大的。
(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项目运营后主要经济指标无正当理由未达到可研报告70%,或项目拖延工期2年以上。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资产清查、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或资产清查、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以及对存在风险采取措施等,存在疏漏或过失。
(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法律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或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或不合理地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未在出资协议中要求委派出资代表的管理人员,或参股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落实同股同权同责致使国有权益或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十)任何形式的投资并购未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或投资并购的回报率未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经济、财务预测指标70%或者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收益水平。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债权、债务、融资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债权、债务未分类、逐笔、逐项建立管理台账和实施动态管理。
(二)对债权未及时实施有效清收或怠于履行权利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对存在较大风险的债权未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措施,或者未及时提起财产保全和诉讼等措施。
(四)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自然人提供资金,资金形式包括且不限于货币、汇票、信用证、保函等。
(五)债权清收实施包括且不限于“以股抵债”“以物抵债”“以无形资产抵债”等方式,未按投资规范操作程序,未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六)未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及债务风险应急机制。
(七)未根据企业自身财务状况和企业发展质量情况,超出企业正常经营能力或承受能力举借债务用于项目建设或投资。
(八)追求资产规模数量未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导致产生重大债务违约或资金链断链风险。
(九)借入款项等融资行为未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
(十)融资过程中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
(十一)融资后未进行有效的资金使用管控,造成资金使用不当、资金收益率低下、财务成本高昂。
第十九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涉外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或执行已有相关制度不严格,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政治、财务、法律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新注册、变更公司审批核准。
(七)境外企业未以企业名义及时在当地办理企业的自有物权、出资权益、特定资产的法定登记,落实确权法律手续。
(八)因驻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等原因,企业需以个人名义但未经上级核准授权,以个人名义落实确权法律手续。
(九)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并未按照驻在国(地区)的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十)对境外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统一管理,未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未规定年度经营规模、交易权限和运作模式等重要事项。
(十一)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未遵守套期保值原则。
(十二)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内部未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企业人员未尽到审慎、忠实、勤勉、尽职责任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 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累计计算。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评估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未执行制度,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三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上一级企业发现后,未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追究、整改、上报的,对上一级企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未督促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中途更换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认定以其离任审计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有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规违纪人员导致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外,根据情节轻重扣发生当年度目标绩效奖,具体如下: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因工作变动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四)对受到公司处理、政务处分、纪律处分以及涉嫌违法违纪的人员,按以下方式确定年度目标绩效奖,超额预发金额由涉及人员、申报单位予以及时清退(含辞职人员超额预发金额)。
1.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政务降级及以上处分;违纪对单位造成严重影响的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100%目标绩效奖。
2.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以相关部门提供依据认定)。
扣除当事人当年50%目标绩效奖。
3.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或政纪记过、记大过处分的非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30%目标绩效奖。
4.受到党纪警告或受到政纪警告处分的非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15%目标绩效奖。
5.当年度同时违反以上条款两条及以上的,不重复惩罚,以最高惩罚条款处罚。
6.违纪未结案人员,暂不预发目标绩效奖。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人员,不予发目标绩效奖。结案后符合发放规定的由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公司纪委审核后按程序申报发放。
(五)同一件事“重复”处罚,不再扣目标绩效奖。
第三十八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有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理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一人同时触犯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规定予以处理。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禁入限制措施:
(一)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曾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恢复职位后又因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终身不得担任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除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公司内部相关规定等,追究其赔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七条 XX 集团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XX 集团除对本级企业实施追责外,也可对所属各级子企业跨层级实施追责。
第四十八条 XX 集团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的追责工作,以及涉及所属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三)督促所属各级子企业研究制定其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四)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九条 XX 集团依据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涉及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联合纪委监察、运营管理、财务、风控管理等部室,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级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督促所属全资子企业制定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所属全资子企业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全资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二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XX 集团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三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XX 集团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XX 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对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
第五十六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理、核查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七条 受理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按线索类型、涉及领域等报送相关部室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八条 XX 集团受理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国有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九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收到问题线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二条 分类处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提请XX 集团党委会进行责任追究。
(二)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三)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三条 经初步核实后,XX 集团党委会根据核实结果决定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九条 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被处理人,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部门。
第七十三条 被整改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四条 被整改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国有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其下属全资子企业。
第七十七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态损害、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劳动用工责任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贵州省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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