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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公司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4-01-31 所属分类:学习园地
编者按: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涉及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条文大体有34条。本文将这些条文规定拆解为“权利清单”“义务清单”和“责任清单”,以便详实体现公司监事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承担的主要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供读者收藏备查。
【权利清单】
1.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担任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3.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职务的,过半数的监事有权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款: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5.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6.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7.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三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8.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依法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9.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前,有权获得会议通知。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10.从公司获得报酬。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义务清单】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2.遵守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4.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5.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6.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7.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8.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9.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10.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1.不得兼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2.任期届满或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仍应当继续履行监事职务。
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款: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13.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款: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4.监事或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监事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并按规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15.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负有向公司申报的义务,并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其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16.不得违规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17.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8.应股东会的要求列席股东会会议并接受质询。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19.依法行使监事会职权的监事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清单】
1.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出现法定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的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5.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6.违法违规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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